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2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庭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新北檢貞未112執聲他4406字第1129138505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庭富(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9罪判決確定,其中6
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4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另
3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乙判決)。嗣檢察官再就上開甲、乙案件聲請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確定
(下稱本案裁定)。然甲、乙二案件縱接續執行,其刑期亦
為22年5月,本案裁定未減輕刑度,實與未經定執行刑無異
,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
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為此聲請
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以
資救濟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
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確定,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案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本案
裁定既經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
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
之確定判決、裁定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
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經回復以:「查台端現僅有旨揭1案在
監執行中,並無其他案件得重新選擇與之聲請定刑,況:①
於前揭定刑裁定確定後,台端並無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②於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③於
定刑裁定確定後,亦未發現、發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不得就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擇全部或一部重複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8日新北檢貞未112執聲
他4406字第11291385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所包含
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
,且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並無違反法律外
部性或內部性界限,且已敘明其合併加總定刑之理由,縱未
減輕刑度,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其定執行刑難
認於法有違,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
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
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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