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益禾(原名蘇志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字第330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不服。本件實係起因宋
姓勞動人插隊,遭受刑人阻止後,竟於受刑人身後辱罵受刑
人,受刑人方報警,然受刑人報警此舉惹怒謝姓督導人,雙
方並生口角。檢察官因此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
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
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
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
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
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
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
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傷害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300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
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更字第3300號執行卷宗(含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15號觀
護卷宗及上開案號之法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本案之執行情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
癸字第3300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就拘役60天易服社會勞動
4月(履行期間113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10日)。受刑人於1
12年11月15日上午於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執行社會勞動
時,因排隊簽到問題與勞動人宋婷榛發生言語衝突,並且受
刑人逕自報警,機構管理人謝春琪為維護社會勞動執行紀律
,向觀護佐理員回報上情,並獲指示要求受刑人簽退離場,
然受刑人不從且情緒高張向機構內咆哮,機構管理人謝春琪
為維護機關秩序及人員安全,請勞動人蔡秀玟協助錄影,受
刑人持續咆哮並揚言提告機構管理人謝春琪、勞動人宋婷榛
、勞動人蔡秀玟。觀護佐理員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
談受刑人到署說明,並由受刑人書寫聲明書,其餘機構管理
人謝春琪、勞動人宋婷榛、勞動人蔡秀玟亦於機構撰寫相關
經過之說明等情,觀護人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提前
結案),經檢察官核准提前結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淨112刑護勞助100字第112914661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
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
知書、執行科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15號觀護卷
宗、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㈢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
⒈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
告書說明欄「本案社會勞動人應履行社會勞動,因有下述
原因,擬予結案」,勾選項目為第5項「未履行完成」之第2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15號觀護卷宗)。
⒉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事由記載
大意為:「說明:⒈個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於法務部矯正
署少年觀護所執行社會勞動時,因排隊簽到問題與勞動人宋
婷榛發生言語衝突,並且個案逕自報警。⒉機構管理人謝春
琪為維護社會勞動執行紀律,向觀護佐理員回報上情,並獲
指示要求個案簽退離場,然個案不從且情緒高張向機構內咆
哮,機構管理人謝春琪為維護機關秩序及人員安全,請勞動
人蔡秀玟協助錄影,個案持續咆哮並揚言提告機構管理人謝
春琪、勞動人宋婷榛、勞動人蔡秀玟。⒊觀護佐理員於000年
00月00日下午,約談個案到署說明,並由受刑人書寫聲明書
,其餘機構管理人謝春琪、勞動人宋婷榛、勞動人蔡秀玟亦
於機構撰寫相關經過之說明。⒋依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第10款第5項: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勞動者,有言語侮
辱、態度不佳、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得依法撤銷社
會勞動。」。
⒊而機構管理人謝春琪對此亦詳為說明:「⒈早上8點準備給社
會勞動人簽到時,甲○○與宋婷榛因排隊問題曾發生糾紛,當
下我已經排解了。⒉10點左右甲○○工作中來行政大樓洗手間
,我看他離開工作場所,我想帶他回工作地方,他才告訴我
因為上述與宋婷榛之糾紛已經報警了,他在等警察,當下我
問他,你為什麼沒有叫我處理就直接報警,並告訴他說,你
很不尊重機關,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新北地檢佐理員報告此事
件,佐理員林小原老師當下指示我,請他簽退離開機關。⒊
我請甲○○進到機關裡簽退,但他不簽退,還大聲的咆哮,揚
言要提告我,他再次的報警,因為當時機關內尚有其他同仁
在辦公,為了維護關秩序及人員安全,便請蔡秀玟幫我錄影
蒐證,我再一次打給新北地檢的佐理員林小原老師,請他們
盡快來處理」;再據勞動人蔡秀玟之說明「原本在打掃,有
聽到有人大聲咆哮,於是我走出去,謝姐請我把手機拿出來
錄音、錄影,然後被告了。因為咆哮聲太大聲了,我出去看
的時候連樓上的長官都下來了,咆哮聲大到令人害怕。」等
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015號觀護
卷宗)。
⒋是以,檢察官係依據執行勞動機構管理人、觀佐員、在場之
其他勞動人之陳述,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情緒控
管不佳,對機構督導進行言語衝撞、態度惡劣,無法遵從機
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而認受刑人有執行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
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
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
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
濫用權利等情事。
㈣綜上,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
履行態度不佳,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命令之情形,經檢察官詳
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
勞動服務,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以並未對督導為不敬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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