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4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峰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8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5萬元,綜合考量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
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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