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4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聲請書漏
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
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2、56
至58、61至62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非侵害不可
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且犯罪時間間隔極短,除附表編號1
係受刑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外,其餘4罪則係擔任車手提領
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款項,犯罪類型、手法大致相類,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
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
併編號2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1年6月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履行社
會勞動394小時(見本院卷第62頁),惟屬定應執行刑後於
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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