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弘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
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83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90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桃園縣楊梅鎮(業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
行政區劃)下陰影窩段17-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中,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均為民國77年8月7日,與聲請人及王智等人和買
方馮王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相同,而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中,所登載贈與之原因發生
日期為77年10月1日,相距近2個月,顯然原因關係不同,原
確定判決認定77年10月1日之贈與時係77年8月7日之買賣,
容有違誤。且債權契約之成立不已有處分權限為必要,基於
債之相對性,得就同一標的與多數人成立債權契約,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已與馮王寬簽訂買賣契約,無法再將買賣標
的之土地再贈與他人,有違論理法則(提出聲證1至聲證3)
。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不予採信,但依聲證4之
由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哲瑋會計師於111年7月12日所出
具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覆核報告書及更正函之
新證據對照帳單、支票等憑證,足證結帳計算表並非臨訟製
作(提出聲證4至聲證13之2)。
㈢另無法解決之部分係指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而非指優
先承購權,聲請人僅從事都市土地之房屋興建,而無非都市
土地地目變更編定之經驗,且於77年8月7日即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嗣後地目變更編定之價差利潤均與聲請人無關,顯
無與馮王寬等人共同謀議,原確定判決之心證有違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
㈣從而,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
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所提出聲證4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覆核
報告書及更正函,該證據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
皆未曾出現,而未經審酌,固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
審之「新規性」要件。然細繹聲證4中會計師覆核報告書之
內容,係表示會計師將聲請人所提示77年8月7日2份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自77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計21
張支票、3筆現金及2筆電匯所收款項加總計算,共計新臺幣
(下同)8363萬8200元,與支票影本21紙、現金存入3筆、
匯款回條影本3張相符,亦與4家銀行所核發銀行存款帳戶對
帳單之存款紀錄相合,惟就該報告書之附件部分,僅見21張
支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間入戶電話匯款回條及1張支票
/活期存款送金簿附存根,而未見有何可證明確有現金3筆存
在之收款紀錄,則會計師究竟係如何針對現金部分進行款項
核對,已非無疑。況且該等支票影本及匯款回條上關於係支
付何人之何期款項等註記,均顯係由聲請人自行標註,難認
會計師亦得就此等款項之實際用途確實進行覆核。再者,聲
證4記載之總金額為8363萬8200元,但聲證2之2份契約總金
額則為8658萬元(7740萬元+918萬元=8658萬元),數額復
不相符。聲請人雖有提出契約總金額應為8363萬8200元之計
算方式(參本院卷第160、161頁),但就所稱增加之買方另
支付陳阿振59萬3040元差額,以及所扣除曾海未買賣而賣方
未收土地價款353.484萬元部分,不過僅係聲請人自行就數
額進行計算,而無任何佐證,尚難使本院據予憑採。是顯無
從依憑聲證4以證明該等款項之支付原因,亦無法據以證明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計算表為真實。則無論單獨觀
察聲證4,或與先前之其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至代理人雖稱聲證10也是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表示原審有
調取全部正本,聲證10是其中一部份(參本院卷第179頁)
,且觀諸聲證10之格式顯然年代甚久,一旁尚有鍾國超即本
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所為係由其自鄉鎮公所抄錄之切結文字
,應堪認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已經法院調查斟酌
,而非屬新證據無訛。
㈢至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不過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
用法的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行爭執,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
,而僅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自形式上觀
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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