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仕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0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仕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
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
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3年1月
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月23日送達
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住所,因郵務
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福利國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收受(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頁),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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