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在
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987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所為上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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