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阿養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51
、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阿養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20屆縣議員
第一選區候選人莊淑如之父親,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交付賄絡,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為使莊淑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初某日下午2
、3時許,至有投票權之人陳武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市○○路00
0號住處向陳武人拜票時,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陳
武人,約使陳武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時支持莊淑如,陳武人並
應允而當場收受前開現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⒈按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
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
。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則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
告自白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
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
,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
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
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
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被告自由
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該項自白即
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我有從口袋拿出4張1,000元紙
鈔給陳武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陳武人支持
莊淑如。我承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罪等語(見選偵卷第68頁)明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檔案光碟,可知被
告為前述自白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而被告
與檢察官對話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並未以脅迫方式訊
問被告。且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係告以陳武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分析陳武人應無作偽證之動機與可能,及認罪之相關
利害關係予被告知悉,並無強逼被告坦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40頁
)可考。而檢察官提示卷證及訊問之內容,固可能使被告形
成心理上是否表示認罪與否之壓力,然此壓力主要是來自被
告自身面對陳武人明確指證之不利證據所致,被告最終仍有
選擇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權利。觀諸檢察官於偵訊中係向被告
稱:「你如果承認,就是說,可以求緩刑,你了解嗎?」、
「我上次也有跟1個里長這樣講,他也是這樣啦,了解嗎?
不然我們也不用拖到這麼晚,是不是?你明天還是可以去做
選舉的事。」、「有承認跟不承認,法官判的差很多,刑度
差很多,好不好?」、「我這邊承認的話,刑度一定差很多
,知道嗎?律師一定會再幫你,看能不能到緩刑,知道嗎?
上次也是一樣,1個立委也是這樣,選前1天被我問到9點多
,我跟他說你回去還可以弄,處理選舉的事情,就真的就是
這樣子,好不好,好,那這個承認嗎?承認要講出來,要錄
音。」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39頁)。而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同法同條第5項所明文。是檢察官向被告稱「有承認跟不承
認,法官判的差很多,刑度差很多」、「我這邊承認的話,
刑度一定差很多」等語,難認有何詐欺、利誘可言。另檢察
官並未向被告表明其自白即可獲得緩刑,檢察官係向被告表
示自白與否與量刑輕重、緩刑與否,須由法官為裁量,核無
任何許以不當條件而詐欺、利誘之情事。且檢察官雖有向被
告表示他案被告相關偵訊情形,亦僅係向被告分析倘其認罪
,即可盡快結束偵訊程序而不影響選務之相關利害關係,亦
難認檢察官有何不當脅迫被告之情形。是依上開被告與檢察
官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
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詐欺、
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不正方法所致。此觀諸證人即被告於
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郭美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到
偵查庭,我個人認為檢察官其實也很依據證據、很友善,檢
察官也提醒被告說陳武人跟你無冤無仇也沒前科,為何要這
樣誣告你,也跟被告講說你年紀也大了,如果今天真的有給
錢,是其他因素或怎樣,是否考慮承認這件事情,檢察官說
這在一般法院上也會判緩刑,也說這跟你女兒莊淑如沒關係
,就我的看法,我起身建議被告是可以考慮偵查中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益見明瞭。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之陳述,均
為自白之意思表示(見原審選訴卷第66、161頁),而被告
為前開自白前,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並無對被告有脅迫、
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有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筆錄各1份附卷(見原審選訴卷第65至70、155至164頁),
亦堪認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陳述所為。綜上,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
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揭自白
係出於詐欺、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取得,故不具任意性
等語,並非可採。
㈡供述證據部分
⒈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即陳武人於調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武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見選偵卷
第32至37頁),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均為傳聞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莊阿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7頁、卷二第185頁),而本院審酌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已就本案被告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是陳武人於調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陳武人該調詢所述不
具證據能力。
⒉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①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又按證人拒絕證言權及
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除為保護證人外,兼及當事
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而非純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蓋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
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
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背法定程
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兼採「權衡
理論」,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其立法意旨除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
性及抑制違法偵查之原則,防止執法人員為達訴追目的而不
計代價、不擇手段取證,另避免僅因執法人員之輕微瑕疵,
而使被告逍遙法外,有悖國民感情。故對於違法搜索、扣押
所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授權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尤應斟酌:⓵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⓷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⓸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⓹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⓺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⓻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即
假設偵查流程理論、必然發現之例外);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上揭例示之權衡因素雖無絕對先後輕重之排序,亦非
謂法院應逐一審酌、全數兼顧。但基於證據排除理論旨在抑
制違法偵查,對於偵查機關主觀上是否惡意、恣意違法取證
(即明知故犯、蓄意規避法律規定)、違背法定程序係屬輕微
或重大,暨法院如排除該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即⓵⓶⓺),應列為重要判斷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命陳武人具結前,並未依特定形式(程
式)告知陳武人偽證之處罰、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等事項,業經本院勘驗陳武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可參。然
經本院勘驗前開偵訊光碟顯示,陳武人具結前,檢察官與陳
武人之對話如下:「檢察官:『是啦齁。你跟那個...莊阿養
有親戚關係嗎?』, 陳武人:『莊阿養喔?』,檢察官:『莊
阿養就是拿4千塊那一位,你們有親戚關係嗎?』,陳武人:
『沒有、沒有。』,檢察官:『沒有齁。你今天以證人的身分
來作證,因為你有可能跟他犯了收賄罪的關係。』,陳武人
:『有買房子啦。』,檢察官:『我知道,好。你來作證,作
證要老實講,可以嗎?』,陳武人:『可以。』,檢察官:『麻
煩你簽名,表示你所講的都實在,不能說謊喔!』(法警指引
陳武人簽具結文)」,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68頁)可稽,可見檢察官有詢問陳武人與被告是否有同法
第180條之親屬身分關係,並告知陳武人其與被告均有受刑
事追訴及處罰之可能,且告知陳武人須據實陳述等情,堪認
檢察官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
告知義務時,應係疏未未告知陳武人得拒絕拒絕證言、偽證
之處罰等事項,主觀上應非出於違法取證之惡意(即上述⓶
部分)。且就檢察官訊問陳武人:「......你來作證,作證
要老實講,可以嗎?」,陳武人答稱:「可以」各等語觀之
,可見檢察官亦有向陳武人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並經陳武
人表示「可以」,亦足保障陳武人之拒絕證言權。另參以檢
察官告知陳武人:「麻煩你簽名,表示你所講的都實在,不
能說謊喔!」等語,可見檢察官亦有向陳武人表達簽立結文
係擔保陳述屬實之意,而衡以陳武人年事已高,社會歷練已
豐,自應知悉切結擔保乃須負一定之法律責任。是綜上各情
,檢察官雖未明確告知陳武人「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
罰」,然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即上述⓵部分)尚屬輕微
,且堪認檢察官未告知陳武人「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
罰」之違反法定程序,亦無妨礙檢察官取得陳武人證述內容
之必然性(即上述⓻部分)。又係檢察官係疏未告知陳武人
「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罰」而違反法定程序,並非出
於違法取證之惡意,已如前述,則排除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即難認對於將來抑制惡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
特別助益可言(即上述⓺部分)。且陳武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
無礙於被告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憲法權利(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參照)保障。是綜上各情,本院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之判斷,僅以本件檢察官之疏未注意,
即遽行排除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未能裨益執法
人員為達訴追目的而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之惡意取證,暨被
告之對質詰問憲法權利亦受保障,為免僅因執法人員之微疵
,即排除該證據而有悖國民感情,應認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陳武人此
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可採。
⑵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
:111年10月初,被告因與陳武人之子聊天時,得知其舊識
即陳武人之妻陳林麗玉罹患重病,故於事發當時前往陳武人
住處探望陳林麗玉,並無談及選舉之事,且亦無拿錢給陳林
麗玉,即便有拿錢,也是給陳林麗玉而非陳武人,是要給陳
林麗玉買營養補給品之用,與選舉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時我去拜訪陳武人,拜託陳武
人支持莊淑如,我從口袋拿出4張1,000元紙鈔給陳武人,並
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他支持莊淑如連任,我承認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見選偵卷第68頁),此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勘驗無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10
月初下午2、3點,被告在我大學路住處門口交給我4張千元
紙鈔。當時說要給我買菸,他女兒要選縣議員,這一回拜託
我,意思是要我投票給他女兒莊淑如。我有回被告「好、好
、好」,意思是我這次票會投給莊淑如。被告給我這筆錢只
有說要給我買菸,並說這一次拜託我,我就知道意思了,意
思就是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莊淑如(見選他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檢察官請我去接受調查,我有照
實回答,沒有說謊。111年縣議員選舉時,被告有來我家外
面坐,被告有拿4,000元給我去買菸(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
3頁);郭美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自口袋掏
出現金,那段時間被告只要有出去,就是去跟朋友拜託,在
那個階段他看到人都說拜託支持莊淑如一票。被告跟我講,
那天去找陳武人,順便拉票,也因為關心他,因為陳武人太
太身體不好,就順便從口袋拿出4,000元給陳武人(見本院
卷二第220至221頁)各等語相符一致。此外,並有宜蘭縣選
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公告、112年3月15日宜選一字第112
0006257號函暨所附縣議員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
選人名單公告、111年縣市議員第一選區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各1份等在卷(見原審選訴卷第41至42、77至102頁)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堪認
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灼然明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
時自白明確如上,並與陳武人、郭美春律師之上開證述即相
關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嗣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就其是
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出4,000元乙節,先於其刑事
上訴具體理由狀係載稱:被告覺得陳林麗玉可憐,乃隨身掏
出了一點錢給陳林麗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我沒有拿錢給陳武人的老婆(按即陳林麗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竟有前後如此重大不一之瑕
疵,益見其與辯護人上揭辯詞,要難採信。
⒉再參以證人陳林麗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看到被告
去我家跟陳武人在外面坐。我在那邊坐一下就走了。被告沒
有跟我聊天、講什麼嗎。我待一下就走回家裡。那時我有生
病,是糖尿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另陳武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縣議員選舉時,被告有來我家
外面坐,拿4,000元給我,說給我買菸,我自己1個人在,陳
林麗玉在家裡面,不在現場,除了這次外,被告沒有在其他
時間去我家找陳林麗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207
至210頁)明確,顯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至陳武人住處並
非找陳武人,係慰問生「重病」之「陳林麗玉」,縱有拿錢
,也是給「陳林麗玉」等語不符,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
辯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陳武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莊淑如要出來選縣
議員,被告拿4,000元給我,沒有說要支持他之類的,他拿4
,000元給我是要給我買菸,因為我有在抽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2至203頁),惟本院勘驗陳武人之偵訊錄影光碟,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明確證稱:「檢察官:『你跟他(按即被
告,下同)有過節或什麼仇恨嗎?』,陳武人:『沒有。』,
檢察官:『那你有欠他錢或他有欠你錢嗎?』,陳武人:『沒
有,都沒有。』,檢察官:『沒有齁。在警察局你說他前陣子
有拿錢給你是嗎?』,陳武人:『拿了4千。』,檢察官:『拿
了4千齁。在哪?』,陳武人:『蛤?』,檢察官:『什麼時候
?差不多什麼時候?現在是11月嘛。』,陳武人:『1個多月
了。』......檢察官:『在哪裡?』,陳武人:『在我家門口。
』,檢察官:『在你家,大學路600號門口。』,陳武人:『我
在那裡坐著的時候,交給我。』,檢察官:『交給你嗎?是4
張1千元嗎?』,陳武人:『對對對,說給我買菸。』,檢察官
:『還有說什麼嗎?』,陳武人:『沒有,都沒講。』,檢察官
:『蛤?』,陳武人:『都沒有。』,檢察官:『有跟你說【拜
託、拜託】嗎?』,陳武人:『有,那一定有』。檢察官:『蛤
?』,陳武人:『有啦。』,檢察官:『【跟我說拜託、拜託】
,拜託什麼?』,陳武人:『他女兒要選,讓他女兒當選。』
,檢察官:『讓她女兒...託什麼?』,陳武人:『說這一次也
要拜託你了這樣。』,檢察官:『拜託什麼?』,陳武人:『投
給她。』,檢察官:『投給誰?』,陳武人:『他女兒。』,檢
察官:『他女兒是誰?』,陳武人:『莊淑如。』,檢察官:『
莊淑如。他女兒是選什麼?』,陳武人:『選議員,議員啦。
』,檢察官:『蛤?議員是...是縣議員還是?』,陳武人:『
縣議員。』......檢察官:『他的意思是什麼?說要給你買菸
,但他實際的意思是什麼?』,陳武人:『投給他女兒。』」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足參
。而陳武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據實陳
述,沒有說謊等語,已如前述,再衡以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距離事發當時較近,其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且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如何交付現金4,000元、說「拜託、
拜託」係指要投票給莊如淑、莊淑如是要選縣議員等節均甚
為具體。另衡以被告與陳武人並非親屬或摯友,4,000元之
現金並非小數目,亦顯逾1包、1條香菸之價格,則被告偶遇
非親非故之陳武人時,豈有因陳武人有抽菸習慣,即無端拿
給陳武人4,000元用以購菸之理,此顯違一般常情,自應以
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陳武人上揭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之疏誤,或係出
於迴護被告之意,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始足當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
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
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本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被告行求、交付之賄
賂款項,價額非微且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
他機關之監督,其行為時表明要求該行賄對象陳武人於本次
選舉中投票支持莊淑如,堪認其上開行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又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被告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唯有透過公平、公正之選舉,由
人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始得實現民主之真正價值。然被告為求其女莊淑如順利當
選,無視前開民主價值之實現,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妨害選
舉之公平、公正,敗壞選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2
年間,即曾因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對方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處罪刑
確定,再於95年間,因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約對方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原審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
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5至140、169至170頁),素行尚非良好,然慮及本
案被告行賄之對象僅1人,所交付賄賂金額為4,000元,行賄
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暨衡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已婚,現與妻子同住
,育有2女1男,現退休務農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162頁),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
: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其
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4年;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95年間,因選罷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顯未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猶一再為相同之賄選行為;又被告另於108年間,因涉違
反選罷法案件,最終固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無
罪確定,然其即應深知政府嚴禁賄選之政策及查賄之決心,
詎其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為杜絕
賄選歪風而對於違反選罷法之重罰規定,再為本件賄選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買票行為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敗壞選舉風氣一事,毫不在乎,實無
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被告交予陳武人之賄款4,000元未經
扣案,而陳武人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111年度選偵字第51、54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又陳武人收受之賄賂4,000元,檢察官未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該賄款現金4,000元,應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
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有何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依上說明,並非可採,為無理由
。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如認陳武人確實收到被告交付之4,0
00元,則陳武人為選舉收賄者,犯罪所得應屬陳武人,陳武
人才是刑法第38條之1所謂取得犯罪所得者,不應該對被告
再行宣告沒收等語。惟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予陳武人之現金4,000元固
屬陳武人之犯罪所得,然亦屬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而本件
陳武人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
起訴處分,該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該現金4,000元,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