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
107年7月4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
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經本院裁定被
告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
自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最輕本刑
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與境外公司有所關聯,被告並稱其有
國外工作機會(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其有逃亡境外之
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
前第二審更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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