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琨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琨格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邱琨懿住家,先
以手拍打邱琨懿所有之上址鐵捲門(未能證明該鐵捲門有凹
陷,或其他喪失效用之情形),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上址門外對邱琨懿
辱稱:「邱琨懿你給我出來幹你娘」、「你娘雞巴、你娘老
雞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琨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琨懿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
經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
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
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不諱(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琨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憑,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檔案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之公然侮辱判決過重,懇請輕判云云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公
然侮辱言詞,係在馬路邊辱罵告訴人並又指名道姓,對告訴
人之人格羞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審判決書毀損部分罪名判決寫錯
,告訴人控告毀損部分有誣告之嫌云云,因毀損部分並未經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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