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財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文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黃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13日23時26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號新
竹市立竹光國民中學(下稱竹光國中),持不詳工具,擊破
林銘傳所管領之竹光國中九年級導師辦公室玻璃窗,侵入導
師辦公室,再破壞辦公桌抽屜之鎖頭,竊取多位老師放置於
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萬6,295元得手
後,旋即於翌日(14日)步行至竹光路上呼叫台灣大車隊計
程車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台灣大車隊乘客叫車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
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不因上開三罪執行完
畢後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刑之
科處及執行,復又犯竊盜罪而有上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慎自律,再度行竊而犯本罪,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毀越窗戶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
食其力,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
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8頁),考量被告竊取款項之金額、所肇損害,暨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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