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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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弦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敲擊告訴人王祥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致該車車頭保險桿烤
漆部分掉落,而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避免生鏽之效能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敲擊系爭車
輛之車頭,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辯稱:因系爭車輛
臨停於殘障坡道,我過不去,我就用手敲車輛前方保險蓋的
地方,敲那裡比較容易讓車輛的警報器鳴叫,我只是要讓他
們知道這裡不能停車,我沒有敲很大力,且用手敲不可能敲
到掉漆那麼嚴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22時36分許,駕駛電動輪椅行經案發地
點,於行駛過程中遭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阻擋其動線,被告遂
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手敲擊系爭車輛,嗣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見系爭車輛保險桿有部分烤漆掉落等情,除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至5頁、第43至4
4頁;原審審易卷第82至83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33至35頁)
,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39頁),故上
開客觀情節固足堪認定。
㈡、至系爭車輛保險桿烤漆脫落是否係因被告以徒手敲擊所造成
此節,以下逐一論述之:
⒈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案發前之保險桿外觀照片供比
對、檢視,則系爭車輛保險桿上烤漆脫落究係被告以徒手敲
擊所造成,抑或於案發前即因其他原因造成上開車損,並無
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車頭兩處保險桿烤漆均係呈塊狀掉落(見偵卷第17頁)
,然並未有板金凹陷之情形,依一般常理被告以徒手敲擊應
不致於造成板金平整但烤漆脫落之情形。況就此節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相關說明或證據加以佐證,是上開烤漆脫落是否係
因被告以徒手敲擊所造成,即非無疑。
⒉又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違規停放在紅線上,此有案發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原駕駛電動輪椅行駛車道上,後被告自車道
逆向轉入系爭車輛前方,惟無法順利從該處之斜坡道駛上人
行道,系爭車輛之車尾燈有多次亮起之情形,被告便將電動
輪椅往後稍退出,並以右手敲打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之車頭
2、3下,之後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復有3次亮起之情形;嗣有
一男子走近並協助搬動停放於一旁之機車,使斜坡道更為寬
敞,之後告訴人即出現在畫面中、檢視系爭車輛之車頭,有
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致其無法通過,才
徒手敲打系爭車輛之情不虛。況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
於敲擊系爭車輛前曾多次嘗試自系爭車輛停放間隙駛入無障
礙斜坡,然均未能如願,而於此同時系爭車輛之車尾燈亦有
多次亮起,依此情節足以推論被告應係於嘗試駛入斜坡時,
其所駕駛電動輪椅與系爭車輛有碰觸,始造成系爭車輛車尾
警報器燈亮起,則系爭車輛烤漆脫落實有可能係因被告駕駛
電動輪椅欲駛入無障礙斜坡時,因告訴人違規停車致空間狹
窄,被告不慎造成其電動輪椅刮傷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烤漆,
則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
⒊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該烤漆脫落係因被告敲擊所造成,
然查告訴人因違規停車遭被告敲擊車輛,是其與被告因本案
而發生爭執,則其就系爭車輛是否遭毀損自與被告有對立關
係,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係於被告敲擊其車輛後
始到場,由此可知告訴人亦未見系爭車輛之烤漆脫落之經過
,尚不宜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系爭車輛保險桿烤漆
脫落必係被告敲擊車輛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行為有造成系爭
車輛保險桿烤漆毀損之情形,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
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其車前敲打導致前保
險桿烤漆脫落等語,此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就該烤
漆脫落傷痕係案發當時被告行為後始出現之新車損等情,業
據證人證述明確,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此部分證詞,亦未就
此部分證詞加以論駁,逕以欠缺車頭原有外觀照片供比對,
即無法證明該車損確為被告行為所致之車損,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觀諸該車損照片,該烤漆脫落部分尚未有生鏽之
痕跡,顯係發現前甫造成之車損,亦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原審將各該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顯已與客觀事證
不符,與論理法則已有違背。
⒉又原判決雖認:系爭車輛車頭兩處保險桿烤漆均係呈塊狀掉
落,其烤漆損壞情形應不是常人徒手敲打即能造成等節。然
觀原審之勘驗筆錄結果顯示:被告原駕駛電動輪椅行駛車道
上,被告自車道逆向轉入系爭車輛之前方、惟無法順利從該
處之斜坡道駛上人行道,系爭車輛之車尾燈有多次亮起之情
形,嗣被告將電動輪椅往後稍退出,並以右手敲打系爭車輛
駕駛座前方之車頭2、3下,之後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復有3次
亮起,被告駕駛之電動輪椅持續停在系爭車輛車頭處,被告
身形有稍微持續晃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足
認被告確有明確損壞車輛之徒手攻擊及駕駛電動輪椅前後移
動等行為,自難排除該等傷痕係因被告攻擊系爭車輛時,透
過徒手及輪椅刮擦車輛所致。且觀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現
場照片編號1顯示,被告電動輪椅高度與告訴人車輛損傷部
位高度一致,是縱認該等傷痕並非被告徒手所致,亦應認係
被告透過電動輪椅摩擦告訴人車輛所致。況被告亦坦承:因
告訴人車輛違停,造成伊無法順利通行,故伊便以手敲擊系
爭車輛保險蓋,要使車輛警報器鳴叫等語,則被告就其行為
造成車輛損壞一情,顯已有所認識並有意而為之,則不論係
徒手或透過輪椅磨損告訴人之車輛等行為,均應認具有毀損
之犯意,原審判決逕徒手敲打系爭車輛車頭之行為無法造成
告訴人車輛損傷之認定,顯與客觀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不
符,判決顯非適法。
㈡、經查,就系爭車輛車損係被告所造成此節,告訴人所為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甚且告訴人於被告敲打系爭車
輛時並未在場此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本院無從認定系爭
車輛烤漆脫落之車損係因被告敲擊所致。更遑論被告於敲擊
系爭車輛前,曾多次試圖自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置前方間隙
駛入均未能成功,於嘗試駛入過程中系爭車輛車尾警示燈均
曾亮起,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輪椅與系爭車輛曾碰觸
,是被告實有可能係因駕駛電動輪椅欲駛入無障礙坡道時遭
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妨礙動線,致不慎刮擦系爭車輛保險桿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
經原審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具有毀
損之犯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
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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