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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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松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松彬(下稱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
店」內,徒手竊取「雪之戀-手造麻糬」(芝麻、紅豆、花生
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
袋子內隨即離開。嗣經店員發現被告未結帳離開後,當場攔
查,將被告帶回店內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偵查終結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基
檢嘉業112偵7680字第1129029578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
可佐,惟被告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繫屬原審法
院前之112年9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仍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法律適用: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
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
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
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
起訴處分,雖於對外公告表示時,即發生案件終結偵查之
效力,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仍須俟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至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
製作起訴書,僅係偵查終結,為訴訟繫屬前之狀態,並非
訴訟繫屬,縱經檢察官對外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對法院而言,若檢察官未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仍不會產生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
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
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經死亡,斯時該訴
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則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本院90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基簡卷第27至30頁)
,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斯時
被告固尚未死亡,惟檢察官嗣於112年11月10日始將相關卷
證移送至原審法院而產生繫屬,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基檢嘉業112偵7680字第
1129029578號函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佐(見原審
基簡卷第3至6頁),可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業已於1
12年9月16日死亡,則本案顯已失其訴訟程序之對象,訴訟
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檢察官起訴程序於法自有違規定,且
此項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法院復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之規定,命檢察官補正,揆諸前揭敘明,原審認檢
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其起訴書於112年9月15日對外公告
時被告尚未死亡,其提起公訴並無違背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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