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莎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徒步行經捷運松
山站5號出口附近之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麵線
店」門前,見該麵線店僅側邊鐵門拉起,店內鍋具業清洗乾
淨置放桌上,顯非營業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
入該麵線店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店主唐傳恩所有、置放店內斜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
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
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
後旋徒步前往捷運松山站,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從該捷運
站5號出口進入站內,從上開錢包內取走現金1,000元後,將
該錢包及剩餘卡片、證件棄置在松山捷運站內,並於稍後之
晚間7時55分許進入付費區搭乘捷運前往捷運淡水站。嗣因
唐傳恩發覺錢包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孫莎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行竊的
女子不是我,我的敬老悠遊卡有遺失過,但有找回來,監視
器畫面拍到的女子害得我好慘云云。經查:
㈠唐傳恩在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附近之臺北市○○區○○○○段000號店
面經營「○○○麵線店」,並將首揭錢包放置在店內斜背包內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後某時,驚覺上開錢包遭竊
,遂報警處理,並在捷運松山站內尋獲上開錢包及其內卡片
、證件,然其內現金1,000元已不見蹤影等情,業經證人唐
傳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第57、58頁)。
㈡經原審、本院勘驗被害人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為:有一
身穿黑衣之中老年女子,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
被害人店外,雖見店門僅側邊鐵門拉起半截,店內鍋具業清
洗乾淨置放桌上,顯非營業之狀態,仍彎腰強行進入店內,
該女子於10多秒後從店內走出時,其雙手多持拎塑膠袋1只
,其內有深色不詳物品等情,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6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75、77至81頁)可憑。參之畫面中黑衣中
老年女子明知被害人麵線店未營業仍擅進入,不久即持可疑
之深色不詳物品快步離去乙節,可知該黑衣中老年女子即為
本件行竊被害人錢包之人。
㈢員警為鎖定該黑衣中老年女子之真實身分,經調取附近路口
及捷運松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女子於111年6月11日
晚間7時48分許從被害人麵線店步出,往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
前進,並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進入捷運站內,約5
分鐘後之同日111年6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使用悠遊卡感
應進入站內付費區搭乘捷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8至100頁)及顯示被害人麵線店與捷運松山站5號
出口推估步行約2分鐘之GOOGLE地圖足佐(見偵卷第91頁)
。員警再依該黑衣中老年女子進站時間及所使用之入口閘門
追查,發現該黑衣中老年女子係持被告所申辦之敬老悠遊卡
進站,有員警調取進入出站紀錄及被告敬老悠遊卡登記資料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
㈣被告雖否認其係該下手行竊之黑衣女子,辯稱其敬老悠遊卡
曾遺失云云。然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比對到庭被
告之相貌及身形,二者極為相似(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
第69頁)。且被告警詢辯稱其敬老悠遊卡係111年3月間在臺
北車站遺失,過幾天去捷運臺北車站詢問有找回(見偵卷第
8頁),經員警質問本件案發時為111年6月,被告僅泛以我
沒去過案發地點回應;於偵查中改稱其敬老悠遊卡係111年6
月間遺失,過了一週去捷運臺北車站領回等語;於原審審理
時再改稱:我的敬老悠遊卡3月、6月都掉過,但都沒有掛失
,只有打1999,市政府人員叫我去捷運站問云云(見原審卷
第72頁);復於本院辯稱:我是敬老卡丟掉了,後來在臺北
車站找回來,所以沒有補辦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其
就敬老悠遊卡遺失時點,歷次所辯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回函(見偵卷第93頁
),被告於111年6月間並無申報其敬老悠遊卡遺失之紀錄,
亦與被告所辯111年6月間遺失約一週後在捷運站取回之情節
相悖。足見被告一再諉稱其敬老悠遊卡遺失云云,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
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列為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
體尚可,仍具謀生能力,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妨害營業安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並具狀詛咒偵查檢察官會有「報應」、「下場很慘」云
云(見原審卷第51頁),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其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
拍片行業,由兒子扶養,及賴積蓄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之現
金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尋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是敬老卡丟了,監視錄影中的人我
不知道是誰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
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
盜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陳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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