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義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
院卷第33至34、43至45、152至153、172至173頁),已明示
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故意對兒童汪○量犯侵入住宅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
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毒品)、10月(毒品)、11月
(毒品)、3月(竊盜)確定;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
盜)、8月(詐欺)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
③④案件,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
至9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
累犯之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均屬以非法
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罪質及法定
刑度較前案竊盜犯行更重,本案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行
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足認被告於執行竊盜犯罪之
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可徵被告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
其與被害人先發生口角,母親已70多歲,須有被告陪伴在身
邊,希望早日返家孝順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80頁),然上情尚無法遽謂被告於前揭
強盜行為之初,客觀上即有顯可憫恕之情。且本案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有上揭加重事由,本院就其犯
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53、177頁),本案
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及該公約各該相關規定之精神,將本件被害人為兒童充
分反映在刑度上乙節,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按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
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該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經查,本件被害人
係兒童並已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惟因係對兒童即被害人汪○量犯之,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則依
加重後之本罪最低刑度已屬非輕,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強盜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僅有3000元,本院綜合本案一切情狀,認被
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影響已足以反映於量處之刑度,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對本件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影響
應加重刑度云云,固難認為有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已坦承前揭犯行,適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非冥頑不知悔
改之徒,其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
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非分之財,
利用幼童汪○量獨自手持錢包站立於上址1樓大門前之機會,
向前與汪○量攀談,見汪○量排拒閃躲被告欲返回住處,竟鍥
而不捨,將汪○量推進樓梯間對汪○量施加前開強暴行為,藉
以迫使汪○量交付錢包,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等規定,並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
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
存及發展」等相關規定,就被告所為前開強暴行為所造成汪
○量受有腹部損傷、頸部損傷等傷害,致汪○量身心受有創傷
,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係對兒童為之、汪○量所受
傷害程度、素行非佳,另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抓漏、廁所重建、拆屋等工作、月入約30,000元、
無需扶養他人、需與母親繳納房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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