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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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洧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有關緩刑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6頁),且於上訴書亦僅就被告林家洧緩刑部分表明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緩
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112年9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
該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振欽,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而原審
既係於「112年9月26日」始為判決,依刑法第74條規定,即
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原審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且已坦
承犯行,而對被告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查被告於原審宣告緩刑前,即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
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
年,並應依該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振欽,該判決於112年1
0月1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於原審為宣判前(即「112年9月26日」前),被告已因
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開緩刑宣告
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察,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不當,為有理由,爰就被告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難謂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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