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
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案判決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
13年2月5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被告住處,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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