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者,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如逾越上訴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狀,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清水(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既因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20日,至112年12月4日(非假日)
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12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其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件狀戳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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