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2、27844、29774、29
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
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19頁)。故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二、三
、四)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
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0罪刑、未遂1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不足,且案發後均已自白犯罪,應予以從輕量刑;
又被告並非首謀,不應量處重刑。原審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
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各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犯各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情事,兼衡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
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⒋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三、四
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業經第一審諭知
沒收,被告就此部分未上訴),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
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
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詳
加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就附表三
、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各洗錢罪,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
審量刑時,已就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審酌,即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漏未審
酌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入
監前失業,在網路上找兼職,才為本件犯行,其要扶養母親
,其目前在監,沒有能力和解,等出監後再看要賠償多少等
情(本院卷第120、121頁),則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合法
收入來源,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其有無社會
復歸可能性,尚有疑義,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
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
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
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
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
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⒊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
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
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
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
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
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多、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以
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
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
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
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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