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禁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2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威廷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及理由
狀記載: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審判決關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頁),並陳述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原審判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卷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7663號卷第11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071號
卷第23至30頁,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卷第7至8、2
3至26、27至29頁,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7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
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等語,惟因
被告無法提供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詳細面交時間、地點,
故無查獲上游賣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
年8月10日函(未因董威廷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見原審卷
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1日函及檢
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稽。是以,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自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嚴重影響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
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
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案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主文
第1、2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
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本案得否逕予
適用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⒉縱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然因
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
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
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可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不佳;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
販賣對象人數為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販賣未遂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價格為新臺幣6,000元,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