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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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所組成之
應召集團,復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
(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價
格、時間及地點後,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Line通知被告,駕
車搭載應召女子張○○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
易並再載回,張○○由每次性交易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
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300元之報酬給被告,餘由
交回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
散布性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復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
繫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112年4
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
102房間從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由被
告駕車搭載張○○前往,嗣由喬裝男客警員表達不滿而將張○○
請回,張○○立即通知被告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
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該
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受僱搭載女子即案外人張○○前往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
依卷附該案卷宗影本及原判決所載,該案件係於112年4月28
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最先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檢察官
,該案嗣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應至112年5月8日止。而本案被告涉嫌搭
載同一名女子即案外人張○○前往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
易之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在上開判決生效之前,另綜合考
量兩案犯罪情狀,被告均係受僱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以Line指
示,搭載同一名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被告每日報酬均約莫
2,400元(計算式:300×8=2,400),而該女子之性交易價格
亦與前案同為8,000元,堪信被告係加入同一應召集團後,
於密集時間內,反覆依集團成員指示搭載同一名女子(張○○
)前往從事性交易,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依正常社會通
念,應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判罪部分,僅論以一罪
為已足。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
載送案外人張○○,與被告前案於112年2月7日亦為警查獲載送
案外人張○○至臺北市○○區○○○○000號4樓「金弘旅店」等指定地點
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公司,嗣於同日在臺北市○
○區○○○○0號「力歐飯店」823號房外,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於
本案、前案所加入之應召集團,分別係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牛奶發發發」所組成
,且媒介性交易之地點均不相同,堪見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犯意已中斷,是本案為前案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所為如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應可認定。從而,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密集時間、搭載同一對象女子(案外人
張○○)從事性交易,而認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對被告上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實嫌速斷;原審判決
對前揭明顯之客觀事實未加審酌,僅率以被告所侵害之社會
法益同一,依正常社會通念,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判決
有罪部分,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本案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其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
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連,或出於單
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
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
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可資
參考)。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暱稱「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應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
,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
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朱駿,擔任搭載應召女子張恩綺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金弘旅店」等指定地點與不
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
,張恩綺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
半數金額後,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112年2月
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飯店」823號
房外,為警當場查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
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
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
5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15頁)
。
㈢因此,被告前案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既係
於112年2月7日經警查獲,則其前案之犯行,已因該次經警
查獲而中斷,則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再次於112年2月20日為
本案犯行,其所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對象不同、媒介
性交易之地點亦有異,似應認屬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而難
認與先前違法狀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故原審判決認本
案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
知,稍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
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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