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芠靜
送達代收人:張嘉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芠靜(原名鍾麗萍,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印尼友人(下稱印尼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
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議定後,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再由印尼友人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
時54分許、12時55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各提領新臺幣(下
同)3萬元、4,000元後,再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將提領
之款項全數交予印尼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敏」之成年人(下稱
「王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而以該等層層
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議定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王敏」指示被告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於111年10月24
日15時13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8000元後,再至臺
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王敏」,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之犯罪
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顯見
本案之犯罪地點均非在原審轄區內。又本案繫屬原審時,被
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且並無被告在監、在
押等身體受拘束於原審轄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
,並無足資認定本件於繫屬原審時,被告在原審管轄區域內
有何住居所之情。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
原審轄區之證據。從而,原審就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並
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原審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實際住居所與身體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原判決未予詳查
,遽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管轄之判決,顯
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發回。
四、本院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
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
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
其行為,視為住所。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
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且被告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原審轄區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12」,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監視錄影中領錢
的人就是伊,伊是桃園人,因為到新北市石門區當志工,所
以從桃園跑到臺北市松山區領錢(偵卷第116至117頁),被
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既為桃園市,並已陳述其提領款項
時係住在桃園市,則被告於起訴本案繫屬原審時,其所在地
是否仍在原審管轄範圍內,即應先究明,況且上開所述新北
市汐止區、石門區亦均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
,原審未予詳加審認,遽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犯
罪地、結果地、戶籍地、所在地均非屬原審管轄範圍,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嫌率斷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詩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詩薇聯繫,向其佯稱:要取得包裹,須先付清關費及重量費云云,致告訴人陳詩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00元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因本案合庫帳戶業遭警示,故未遭提領。 2 被害人 陳慧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慧欣聯繫,向其佯稱:要從美國寄生日禮物之包裹到臺灣,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陳慧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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