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第17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徐紹鈞(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69至7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當庭
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4、14之1、3
2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坦承、認罪,被告於查獲至今,皆如實
坦承犯行,對於所作所為皆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被告所為雖屬不當而應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然被告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且減去檢警偵查此案所生之司法成本耗費;又
被告當時係因無工作,方應共犯張致康所邀,張致康初始並
未告知工作内容,僅有告知一天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被告爾後加入飛機群組,方得知渠等之行為可
能與坊間所常見收受帳戶行為有關,被告當下貪圖報酬,且
心想並不知悉後續行為、且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應該沒有關係
之想法下,方會一時失慮持續參與其中,然事後深感悔悟,
復未取得約定報酬,僅有受張致康之託購買物品差額之收入
,所為行為卻已構成嚴重犯罪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獲
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定當不會再犯,被告並願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補償被害人,現已謀得正常工作,努力回歸正常生活
,請求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而予以減輕其刑,給予
被告機會回歸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本院卷
二第3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
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60號偵查卷,下稱偵11560卷,第335至336頁;原審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02、44
1頁;本院卷二第56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犯行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18至2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附表編號2、18至21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首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觀諸被告本案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
帳戶工作,且依被告於偵查自陳:我進到鴻福旅館,張致康
就跟我說不能隨意讓房間内的人進出,也不能讓房間裡的人
使用手機,以避免他們報警;因為現場有人的帳戶已遭銀行
設為警示帳戶,上面的人希望能夠監控車主(按即人頭帳戶
所有者)如何和銀行人員或警察溝通,所以希望我和張致康
拍攝監控影片上傳群組;7月19日有一個車主接到警察的電
話,「財神爺」就要我用話術跟該車主說若他再多待一天,
當天也有新車主進來,是我下去接的,我有要求收取他的手
機、帳戶資料;另外,我有配合群組中上面的人的指示,將
車主收到的網銀轉帳驗證碼回覆群等語(偵11560卷第332至
335頁),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非於該犯
罪組織擔任最底層之工作,參與程度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
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
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額亦高達
新臺幣(下同)1,518萬5,80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及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
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
狀並非輕微;甚且,被告自陳:我在新聞有看過詐欺集團會
招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融斷點,所以我當時確實有
預見我做聽從「試試順心」群組指示,管制車主的進出房間
、使用手機、安撫車主情緒,使車主願意留在旅館内、收取
車主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上傳車主手機收到的網銀驗證碼簡
訊的行為有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製造金融斷點等語(偵1156
0卷第3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已預見其行為已涉加重
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無畏嚴刑之峻
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甚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111
年7月22日張致康請我買便當及飲料去峇厘島汽車旅館,我
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有當日張致康找我去我才去之外
,我沒有去找張致康從事類似行為,我有加入「試試順心」
群組,但我只有協助幫忙叫餐等語(偵11560卷第16至21頁
),於第一次偵查初始亦供稱:我沒有去過鴻福旅館,我只
有去日月光飯店、峇厘島旅館,因為張致康叫我幫他買飯,
我就在那裡跟張致康及在那裡的其他人聊天,我在日月光飯
店帶了2、3小時候,張致康就請我帶2、3個人去峇厘島旅館
,後來張致康就來了,張致康也是請我去買一些吃的,之後
我待完就回家了。警察來搜索時,我已經回家了等語(偵11
560卷第325至3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
740號偵查卷,下稱偵17740卷,卷一第43至48頁),是被告
於為警逮捕初始係避重就輕、為不實之供述,嗣於第二次偵
查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如附表
編號2、26所示被害人周登堂、周志偉調解成立(原審卷一
第321至322頁),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有原審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25頁,本
院卷二第14之1頁);另如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方啟峰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開庭遲到,犯後態度不好,我只請求
被騙金額5分之1(按被害人被騙金額為10萬元,請求被騙金
額5分之1即為2萬元),被告也還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4
41至442頁)、如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鄭安媮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調解的時候,被告賠償意願很低等語(原審卷一第
44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1、13、15、1
9、26所示被害人吳淵魁、謝尚廷、許家綺、曾素葳、周志
偉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8之1至8之2頁),然被告並非以上
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全部和解(被害人吳淵魁遭詐騙250
萬元,被告和解金額為25萬元;被害人謝尚廷遭詐騙60萬元
,被告和解金額為15萬元;被害人許家綺遭詐騙6萬元,被
告和解金額為2萬元;被害人曾素葳遭詐騙3萬元,被告和解
金額為1萬元;被害人周志偉遭詐騙20萬元,被告和解金額
為5萬元),且被告或未依約履行、或尚未給付(本院卷二
第61頁),是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其和解之金額
相較於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幾乎不成比例,部分
到期應履行之和解給付亦未依約履行,徒具和解之名而無和
解之實,自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而有深切悛悔之心,犯後態
度自難謂良好;暨如附表編號2、8、13、19、20、33所示被
害人周登堂、邱清安、謝尚廷、曾素葳、方啟峰、鄭安媮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一第325、441至
442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
戶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雖與被害人周
登堂、周志偉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原審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及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
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
表編號2、26所示被害人周登堂、周志偉分別以10萬元、5萬
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等節,而為前開量刑,就被告
上訴所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1、13、15、19、26所示
被害人吳淵魁、謝尚廷、許家綺、曾素葳、周志偉達成和解
,然被告並非就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全部為和解,且或未依約
履行、或尚未給付,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誠摯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上開各節暨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34次犯行各處以有期
徒刑1年至1年3月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共計11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計2罪,有期徒刑1年3
月共計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是寬諒,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
重或不當之情形。至原審雖漏未於量刑審酌說明附表編號2
、18至21所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為洗錢未遂犯行,然原
審於論罪時均已明白指出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犯行其中
洗錢犯行部分因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未及提領,僅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㈤、㈦參照,
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觀諸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附表編號2)、10萬元(
附表編號18)、3萬元(附表編號19)、10萬元(附表編號2
0)、10萬元(附表編號21),併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等情,就附表編號2、18至2
1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有期徒
刑1年1月(附表編號18)、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0)、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
號21),相較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與附表編號18
、20、21相同為10萬元,所為之量刑卻為有期徒刑1年2月,
顯然原審確有將前開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為洗錢未遂犯行已納為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是
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
此說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所示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60號、第1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1「匯款金額」欄原載「10,000元」,應更
正為「100,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
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如起訴書所載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
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
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揮其收取詐欺人頭帳
戶與看管人頭帳戶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張致康、謝名柔、
邱繼龍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
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34部分】則
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末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18
至21部分,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匯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指示之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各該次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18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
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18至21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
4所示各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
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雖與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達成調解,然
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及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
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17
740號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字第11560號卷第
327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302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分別以新
臺幣10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
,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
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周登堂、周
志偉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徐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鈞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張致康(另行起訴)、謝
名柔(另行起訴)、邱繼龍(另行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徐紹鈞
竟與謝名柔、張致康、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名柔、張致康、徐紹鈞、邱繼龍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商
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詹雁如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徐紹鈞、張致康與邱
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
,依序在○○○○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桃園市○鎮區○○路○段0
0號),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並看管保詹雁如前揭銀行帳
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詹雁如前揭銀行帳戶
。(二)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商旅(桃園市○
○區○○街00號)向廖得期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
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徐紹鈞、張致康、邱繼龍自111
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
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厘島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共同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並保管廖得期前揭
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得期前揭銀
行帳戶。(三)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日月光國際
飯店,向陳炬丞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
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
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厘島汽車旅館,共同
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並保管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四)張致康
於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商旅,向簡嘉誼收取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
致康與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
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厘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簡嘉誼
之行動,並保管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7月19日23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蘇鈺庭收
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
,張致康與徐紹鈞、謝名柔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
,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厘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蘇鈺
庭之行動,並保管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第22號至26號、
第32號至34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
,拘提徐紹鈞,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1隻(IMEI:000000
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第6號至第34號所示之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且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間,保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在前揭地點看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 2 同案被告張致康、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間,保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在前揭地點看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念慈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吳念慈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登堂遭詐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周登堂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佩君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手機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佩君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松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松森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錦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遭詐騙之手機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害人吳錦育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碧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碧月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純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純怡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邱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清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慈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柯慈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黃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秀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吳淵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淵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丁建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丁建中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謝尚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謝尚廷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張啟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張啟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許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家綺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尤瑞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尤瑞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甘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甘柳春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劉昱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昱霖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曾素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素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方啟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方啟峰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吳佳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各1份 告訴人吳佳哲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黃秋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遭詐騙手機截圖、交易明細、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秋彩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6 告訴人陳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秀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陳威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存摺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威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8 告訴人郭紋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及遭詐騙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郭紋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9 告訴人周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周志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0 告訴人李渝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案件證明單、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李渝婕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歐振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儲值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歐振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告訴人黃鳳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鳳萸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3 告訴人薛琬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薛琬庭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告訴人盧煥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相關文件照片、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盧煥乾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5 告訴人鄭蕙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相關文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鄭蕙璇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6 告訴人鄭安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相關文件照片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鄭安媮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7 告訴人陳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玉萍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8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第一層、第二層)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法院函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致康、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張致康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致康、謝
名柔、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如附件
附表一(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吳念慈(提告) 111年7月18日 向被害人吳念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念慈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0時04分 5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詹雁如) 2 周登堂(提告) 111年7月13日 向被害人周登堂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周登堂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2時09分 6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詹雁如) 3 林姵君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向被害人林姵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姵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50分 2,998,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4 陳松森 (提告) 111年7月12日 向被害人陳松森佯稱:投資黃金等語,致被害人陳松森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1時26分 1,8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5 吳錦育(提告) 111年7月9日 向被害人吳錦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錦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 716,8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6 吳碧月(提告) 111年7月1日 向被害人吳碧月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被害人吳碧月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5時03分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7 王純怡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王純怡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王純怡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8 邱清安 (提告) 111年1月17日 向被害人邱清安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邱清安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0時7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 390,000元 9 柯慈匯 (提告) 111年5月間 向被害人柯慈匯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柯慈匯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0日16時49分 200,000元 10 黃秀玲 (提告) 111年3月間 向被害人黃秀玲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 吳淵魁 (提告) 111年5月間 向被害人吳淵魁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吳淵魁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2 丁建中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丁建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丁建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7時4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3 謝尚廷 (提告) 111年1月12日 向被害人謝尚廷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謝尚廷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4 張啓芳 (提告) 111年7月15日 向被害人張啓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張啓芳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9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5 許家綺 (提告) 111年3月間 向被害人許家綺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許家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34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6 尤瑞足 (提告) 111年6月1日 向被害人尤瑞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尤瑞足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2分 2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7 甘柳春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甘柳春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甘柳春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 20,000元 18 劉昱麟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劉昱麟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劉昱麟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40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9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向被害人曾素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曾素葳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20 方啟峰 (提告) 111年5月13日 向被害人方啟峰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方啟峰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 50,000元 21 吳佳哲 (提告) 111年1月21日 向被害人吳佳哲佯稱:投資股票等,致被害人吳佳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22 黃秋彩(提告) 111年6月初 向被害人黃秋彩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秋彩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 38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2日13時10分 489,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23 陳秀娟(提告) 111年6月27日 向被害人陳秀娟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秀娟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6時4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6日9時24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24 陳威廷(提告) 111年7月5日 向被害人陳威廷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威廷陷於錯誤 111年7月26日9時9分 1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薛清陽) 111年7月26日9時25分 3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6日9時9分 150,000元 25 郭紋秀(提告) 111年7月25日 向被害人郭紋秀佯稱:應徵家庭代工等語,致被害人郭紋秀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 2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8日15時0分 381,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8日14時20分 40,000元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 20,000元 26 周志偉(提告) 111年7月19日 向被害人周志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被害人周志偉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1時36分 1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9日11時39分 396,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9日11時37分 100,000元 27 李紓婕(提告) 111年3月14日 向被害人李紓婕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李紓婕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00分 3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28 歐振庭(提告) 111年6月15日 向被害人歐振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歐振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44分 4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0時20分 45,000元 29 黃鳳萸(提告) 111年4月15日 向被害人黃鳳萸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鳳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09時00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30 薛琬庭(提告) 111年4月29日 向被害人薛琬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薛琬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44分 27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0時33分 200,000元 31 盧煥乾(提告) 111年8月1日 向被害人盧煥乾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盧煥乾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09時47分 4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32 鄭蕙璇(提告) 111年1月25日 向被害人鄭蕙璇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鄭蕙璇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16分 36,000元 012- &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5時46分 236,015元 000- 000000000000 (陳炬丞)
33 鄭安媮(提告) 111年5月5日 向被害人鄭安媮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鄭安媮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28分 200,000元 012- &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5時46分 236,015元 822- &ZZZZ;000000000000 (陳炬丞) 34 陳玉萍(提告) 111年7月18日 向被害人陳玉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玉萍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0時00分 3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 542,000元 822- &ZZZZ;000000000000 (陳炬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