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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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他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再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
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參與
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
公司員工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2月
21日10時1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攜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旁,
再由自稱「海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建宏」之少年謝○
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臺灣中油桂林路加油站」,將所取得之上開款
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6萬元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李
大發(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116號案件
提起公訴),李大發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
酬4、5千元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吳昌鴻(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591號案件追加起訴),復由吳昌鴻將其中18
2萬元存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自行提領或轉匯
至他人名下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人士,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應以「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作為判斷基準,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
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李大發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116號起訴書、原審112年度審訴
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以吳昌鴻亦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於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中對吳
昌鴻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
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1
號追加起訴書可按。
㈡得否追加之標準,係以「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作為判斷
基準,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為原審11
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此有該案判決影本、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審
訴字卷第33至45頁),檢察官對被告為追加起訴,係於112
年7月17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7月14日北檢銘贊112少連偵154字第1129067485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按(原審審訴字卷第5頁),顯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
㈢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吳昌鴻所涉詐欺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1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吳昌鴻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然112
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既非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
官對該案再為追加起訴,參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追加
起訴自非適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非屬妥當等語。惟依
據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
旨,法院於審核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所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見解,以顧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
避免案件因牽連不斷反而造成訴訟延宕,於法律精神上並無
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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