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沅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溫沅鑫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我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⒉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42670
號卷第17至21、127至128頁,原審卷第104至105、171頁
,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詹璦瑄」,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循線溯源查獲「詹璦瑄」涉嫌販毒等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560
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81頁),而
「詹璦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81、42982號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乙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9至117頁),足見檢警係因被告所提供資訊始
查獲毒品來源,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
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
,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易造成他人因
而上癮並危害身心健康,甚至為了籌措購毒資金進而挺而
走險,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上述3種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被告
之母現在眼睛快看不到,需由被告工作奉養照顧,被告已有
穩定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減輕事由,其交易毒品之金額與數量非鉅,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善,被告一人負擔家計,已有正當工作,業已
遠離毒品,不會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而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利益,已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極易因毒癮而引發各類犯罪,無視我國政府杜絕
毒品之決心,顯見被告販毒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最終未能販賣毒品成功、本欲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之
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性
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遞減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屬上開罪責
之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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