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達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銘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26分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其「UT聊天室」暱稱設定
為「台北;煙轉現!便宜給。可試」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劉子立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獲悉上情,遂喬裝為毒品買家與鄭銘達聯
繫,二人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錢(即3.75公克),
並約定於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進行交易。嗣鄭銘達依約抵達上址,欲完成毒品交易
之際,旋為警員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然因警員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16公
克)與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銘達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1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且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胡○○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
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
號判決)。經查,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經警
方調查蒐證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胡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227頁至第230頁),難認被告就本案販毒之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雖一再陳
稱:我的毒品來源確實為胡○○等語,然查被告自陳:我與胡
○○曾有糾紛,更曾遭胡○○押往山上強令其簽下面額15萬元之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由此足見被告與胡○○於案
發前曾有糾紛,自不能排除被告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虛偽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胡○○之
可能性,而證人游○○雖於另案中證稱:被告有請我於111年1
1月9日存款至指定帳戶,但我不知道存款的理由等語,由此
可見證人游○○就該筆存款之理由亦一無所知,無從佐證被告
要求證人游○○所匯款項為毒品交易對價。況警方亦未查獲任
何被告與胡○○交易毒品之訊息或兩人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
則本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指
本案毒品來源為胡○○之事實,檢察官經詳細審酌卷證後,就
被告指證胡○○於111年11月9日在桃園市○○區○○街○○汽車旅館
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3.74公克)給被告此事實為不起
訴處分,其所為認定並無失當,則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胡○○,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游○○,欲證明被告有命其匯出交易毒品款項
給胡○○,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胡○○案警員謝育軒,欲證明
被告有提供胡○○之犯罪證據以供查緝,然證人游○○已經檢察
官於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傳訊,自無再行傳訊必要,
至聲請傳喚證人謝育軒部分,因胡○○該案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之指述,自無傳訊之必要,均予駁回。
⒋辯護人及被告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有如前所
述之2款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胡○○,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另我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我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
,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我現有正常工作、穩定收入
,還有一名女兒,每月會探望女兒2至3次,可見被告已回歸
社會常軌,無科處重刑之必要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且危害
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3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之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
,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
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
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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