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燦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燦煌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因一時疏失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又犯罪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施霈晴
受有傷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否認犯行且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是原審
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
之可言。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影響原判決之
量刑結果。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