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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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芳瑄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虹諭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皮撕裂傷5公分、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腳及臀背部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其損害程度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
屬過輕。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為此事負起更大的責任,
避免其無悔改之心,造成往後其他人的損失等語。經核閱告
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3項及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許芳萱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金融保險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
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
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認被告之緩刑
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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