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鈞(原名: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鈞(原名:陳志偉,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
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均依照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補充、記載之犯罪
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符合自首,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已
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日後會履行其餘分
期賠償,依據鑑定報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有超速
之與有過失,足認被告惡行尚非重大,爰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而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1頁),所為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約在監視畫面時
間為18:36:29.73~18:36:32.8時,共約3.07秒間,徐重
機車(按指被害人機車)沿介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經上開
與鴻昌街交岔路口前停止線至肇事路口前停止線,共行駛約
73.4公尺(依Google map量測),計算其車速約為86.1公里
/小時,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註記最高速限為5
0公里以下,顯然徐重機車超速行駛。」等情,有該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9至142頁),足認被害人於車禍
發生時有超速違規,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上開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主張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乙情,尚非無據,因攸關被告過失犯罪手段之違反義務
程度審酌,原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即有未洽;又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願
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30萬元,其
餘款項分期每月賠償2萬元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桃司簡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並表示同意寬宥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亦難認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周全考量。
從而,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
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暨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犯行致使被害人傷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而生危害程度;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尚有應
按月履行之賠償金待給付,宜使被告繼續工作維持收入以繼
續履行賠償,方能使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實質填補,並
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