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龍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1號、第2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量刑顯屬過輕,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及第113頁
);被告及辯護人則上訴主張:被告承認過失,但被害人也
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所以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如龍於民國111年8月4日零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民權路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至同市區民族路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又依其精神狀態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搶先左轉,適張璽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路口,致黃如龍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張璽
駿騎乘之機車車頭,張璽駿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
同年月23日2時38分許,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中樞
衰竭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賴昱榮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31020卷第123
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前開過失犯行,以利偵審程序之順利進
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
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貿然搶先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使
被害人家屬心理受到莫大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
審法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案發時騎車超速行駛,且未扣
緊安全帽繫帶而與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夾
「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1」)之結果,被害人所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新店區建國路上「全家超商」(即新店區建國路
與明德路69巷口)之時間為08/04/2022 00:30:15秒,行駛
至新店區建國路與民族路口之「停止線」時間為08/04/2022
00 :30:20秒(參見本院卷70頁),此間共歷時5秒鐘,再
佐以上開新店區建國路與明德路69巷口「全家超商」沿延伸
線交岔頂點起算至建國路與民族路口之「停止線」止之距離
為「94.6公尺」,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以「1比1」等速播
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
店交字第113403506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則依此換算被害人
於本案發生車輛撞擊前之行車時速約為68.112公里【計算式
為94.6(公尺)÷5(秒)=18.92(秒/公尺),18.92×3600(秒)=68
112(時/公尺),68112÷1000(公尺)=68.112(時/公里)】,雖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所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之情事,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
見相卷第101頁)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轉彎車(有打方
向燈顯示欲左轉),卻未依規定讓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直行
車先行,不僅搶先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且隨即繼續行進,導
致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被害人煞車及閃避不及,乃遭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而飛倒落地,尚難逕認被害人之超
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在其佐證資料包含「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之情形下,仍認「一、黃如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達
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 、 張璽駿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益見不論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無超速行
駛,亦無肇事因素,即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之情事甚明。
2、至被告所指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扣緊安全帽繫帶而與有過失
一情,則依卷內事證,無論現場照片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被告及辯護人僅於
先前所提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表明聲請法院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被害人是否扣緊安全帽繫帶,惟於
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再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實
其說,則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未扣緊安全帽繫帶
一事,與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及程度,
並無關聯性,自無進一步囑託鑑定之實益及必要性。
3、準此,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害人於案發時超速行駛及未緊
安全帽繫帶而與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告訴
人所造成損害甚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查:
1、被告為慢性腎臟病患者,需長期進行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
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等情,此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1年3
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1116003002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
,足徵其身心狀況及資力不佳,勉以駕駛計程車維生。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參見偵31020卷第17
1頁),並曾向告訴人表明願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為每月
新臺幣5千元,期間為3年,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迄未能達
成和解(參見偵31020卷第183頁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則以前述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個人資力不佳,卻仍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僅因所提和解金額及分期支付之方式、期間
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因最終未與告訴
人和解,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3、是以,檢察官認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或為原審判決已
有斟酌之量刑因素(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受有莫大痛苦),或不
能僅因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據此上訴並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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