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謙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以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167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
院乃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裁定命被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
關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
卷第181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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