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郭展彰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沒有意見,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
、5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42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為罪質不同之犯
罪,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兩者復無其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
損害,希望能減輕1、2個月刑期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因急於工作上班之原因,未
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
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隨即逕自離去,對告訴人及
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大,應予非難。衡諸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桃園市平鎮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2
3、125頁),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損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品行非佳,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我不知道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
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
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且原審所處刑度亦屬法定最低度
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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