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98年8月3日,當時甲○○、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賴○○、蕭○○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
等5人均在場,聲請人當時以菜刀拍打甲○○並使其罰跪,在
聲請人回廚房做菜時,甲○○即報警,而賴○○、蕭○○夫婦聽聞
甲○○報警,即就回到房間不敢出來。警察到場後詢問甲○○發
生何事,甲○○稱聲請人持刀殺他而欲提告,然警察查看其全
身無傷,故稱不能立案後離去。嗣甲○○與A女一同離開後,
蕭○○始向聲請人稱賴○○因竊盜案件經通緝中,其看到A女偷
穿其內褲出去等情,是賴○○、蕭○○於本案案發時均在場,足
證聲請人未涉犯本案。惟本案自始均未傳喚證人出庭與聲請
人對質,且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定A女係於甲○○下樓打電話報警時遭聲請人性侵,
但聲請人當時係在○○街00號○○理髮廳內打麻將,老闆鐘○○還
向聲請人說甲○○來借電話報警,故鐘○○亦可證明聲請人並未
涉犯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並聲請傳喚證人賴○○、蕭○○及鐘○○到庭作證。
(二)聲請人歷經漫長訴訟,已屆齡00歲,尚有祖父母遺留近百甲
土地需聲請人出監辦理繼承事宜,如未如期辦理繼承手續,
則土地將遭拍賣,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
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
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
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
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
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
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
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
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
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具狀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見本院卷第7頁、第21頁、第29頁),雖其書狀未附具
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聲請人前已就
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57至74頁),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
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
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上訴至本院審理後,依證人
A女於警詢之指證、證人甲○○、賴○○於一審審理之證述、證
人蕭○○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均一致證述警察到場之前,上址
租屋處僅聲請人與A女二人留在屋內)、警員劉崇勳、藍志
鵬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到場時聲請人全身赤裸未穿著任何
衣服出來應門,A女則哭著從房間走出至客廳)、證人即警
員劉崇勳、藍志鵬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職務報告內容係依
據當時實際狀況所製作無訛)、警員藍國軒出具之職務報告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A
女之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驗出精子細胞,其
DNA-STR型別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明知A女係極重度智
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與A女當時男友甲○○發生衝
突後不久,趁甲○○等人均離開上址租屋處,僅留A女與其同
在該處之機會,以強行將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肛門之手法
,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及就證人蕭○○
於偵訊時稱其當時有與賴○○一起在上址租屋處等候警察到場
,何以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三)
、(四)詳述上開認定過程,以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4至98頁、第104至105頁),
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57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指摘本案未傳訊相關證人出庭與其對質,並聲請傳
喚證人賴○○、蕭○○及鐘○○到庭作證等語,惟查:
1.就聲請人所指聲請傳喚賴○○、蕭○○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是聲請人復
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2.又就聲請人所稱聲請傳喚鐘○○部分,聲請人曾以本案歷審未
與證人鐘○○進行詰問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形式上係爭
執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其聲請再審係違背程序規定而
不合法,而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
該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聲請人本次聲請
再審之理由,係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於○○街00號○○理髮
廳內打麻將,老闆鐘○○亦可證明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等情。
其此部分所指,自形式上觀察,或與其前開主張相左,或與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資料足認其案發時在場之情齟齬,顯無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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