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
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
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
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
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
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
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
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
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顧翔俊於原審之自白,佐以被害人邱俊智
、鄭美仙、許銘城、宋曉青、陳姿尹(以下合稱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存摺、手機通
訊紀錄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照片,暨古馥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林鋆星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日昇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並審酌被告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財產、洗錢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時坦承犯行(就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
未依條件遵期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非核心成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1年1月、1年3月、1年7月、1年6月及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說明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逾
其犯罪所得(即6,04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本案「判刑過重」云云,然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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