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
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俊樺(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具狀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
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囑託監所送達該裁定,由抗告
人本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上訴
狀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上開裁
定送達發生效力後,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住院而遲誤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
,懇請准予上訴。又抗告人僅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幫
助犯,請以刑法第30條之規定量刑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
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
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
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
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
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抗告人於112年11
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嗣經囑託法務部○○○○○○○○送達該裁定,由抗告人
本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33卷第177至179頁
)。從而,該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限應於112年12月19日屆滿
,迄至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裁
定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前,抗告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此有
原審法院收狀、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
單附卷可參(見原審訴緝33卷第181至184-3頁),是原審法
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
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
及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其併提起上訴,
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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