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8號判
決共計38件竊盜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共16件恐嚇、詐欺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共27件詐欺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與本件抗告人整體
犯罪型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
上述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度何故卻重於上述各類案件,
依刑罰公平公原則,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請給抗告
人改過向善機會,從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罪(3罪)、普通竊
盜罪(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
)等共8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對定刑表示意見為
:從輕量刑,有抗告人112年12月5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
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
處宣告刑之總和3年7月(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5月,8
月+5月+6月+3月+8月+10月+3月=3年7月),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各項犯
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上開意見,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顯已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
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
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
,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並援引他案主張原審定刑過
重云云;然抗告人或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 ,指
為審酌未盡,或係援引情節不同之他案而為爭執,均難認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