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彥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
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彥廷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
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所提之「
刑事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起抗告」等語,
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提出之前開抗
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經審判長於113年1
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
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至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有臺北監獄送達收容
人公文書登記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
、35頁)。然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仍未補正抗告理由,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