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裁定(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勁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胞姐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則抗告人對前開原審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
,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12
月5日(星期二,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抗告
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本件係因抗告人之胞姐延誤轉交已收受
之原審判決書,致抗告人之上訴逾期。(2)原判決稱抗告人
竊取除毛器1個、新東陽食品2包、拖鞋2雙、工作證1張等情
,惟抗告人僅係撿拾上開物品並準備轉交予租屋處聯絡人,
並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聲請傳喚房東到庭作證。(3)抗告
人患有妥瑞氏症,於原審開庭時已告知承審法官,聲請傳喚
告訴人王佑平到庭作證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
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
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
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衣除毛器1個、新東陽食品2包、拖鞋
2雙、工作證1張依法諭知沒收。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1
5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
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姐張靖慧收
受,且抗告人該時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83頁、第85至86頁、第199頁、本院卷
第9至32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變更戶籍地,且其陳明該址可收
受訴訟文書(見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8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
於112年11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
翌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算20日,至同年12月5日(星期二)
屆滿。且抗告人居住地為臺北市○○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
行為,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可言,是其提起上訴,自應於11
2年12月5日前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抗告人遲至113
年1月3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207頁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
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審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2年11月15日為送達,並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胞姐,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合法送達,其效力即等同交付本人,至同居人已否轉交或
何時轉交,則非所問,是抗告人所稱因其胞姐延誤轉交原審
判決書致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等語,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之
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主張
之實體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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