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景盛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 弄00號
0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1號),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景盛犯竊盜罪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
月,與編號13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
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有違誤。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原審考量附表所示13罪均為竊盜案件,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
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犯後
態度、犯罪嚴重性、刑之公平正義理念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
等情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曾經定執行刑
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之內部界限。
(二)附表編號13,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5
月確定。此部分宣告刑共21月有期徒刑,有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提起抗告指稱編號13之罪,僅判
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與事實不相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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