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維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維陞(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為之,且原法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頁),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審並使抗告人對定刑表示意見,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在卷可查(見原審聲卷第39頁,原裁定漏未記載,本
院予以補充),並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種類大多與毒品有關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
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
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計
刑期為2年4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刑期
顯未受合理寬減,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較有利抗告人之裁
定。並援引10則各級法院定刑資為有利自己之主張。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經臺灣臺中、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業據抗告人同意合併定執行刑,有如上調查表附卷可
查,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第53條所定,
併合處罰之。本件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3條第5款所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定執行
刑,在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本件受刑人
所犯前後3案,分別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二罪均與毒品相關
,且犯罪類型(販賣與施用)不同,上開各罪所犯法益侵害程
度亦有別,犯罪時間接近,反應出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已折減2月,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人援引其
他各級法院之裁判,均與本案無涉,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
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是他案之定刑裁判無法類比,本院亦不
受拘束。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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