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易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易霖(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
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
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手段及
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原審以11
0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受刑
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各項情狀,本於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2
部分,與未執行之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然對於受
刑人而言,在累進處遇上,因加上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造成
受刑人在呈報假釋及縮刑期間延後,及短少縮刑天數。再法
院若未將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剔除,也將造成原裁定編號3、4
部分無法與受刑人現執行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
內之4案合併,懇請准予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剔除,將原裁
定附表3、4部分改與未執畢之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
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
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
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
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原審審
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
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又受刑
人斯時之同意,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且經原
審函詢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受刑人亦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無
撤回其請求之意,原審據此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
4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將該裁定正
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受刑人原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
由之情事,於原審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定前亦無撤回其請求之
意,則原審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定既已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自不許受刑人事後就其同意定刑之請求再行爭執。
⒉至受刑人所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部分,因非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準此,抗告意
旨所執上情,委無可憑。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