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銘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具 保 人 李建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
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
項,對於法院所為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
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
銘昌(下稱被告)雖非聲請人即具保人李建賢(下稱具保人
),惟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指定以保證
金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此有士林地檢察署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其
後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111
年度訴字459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惟本案仍有相
關證人亟待調查而於進行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按:現已
審理終結),亦未確定,此有本案案卷可查。
㈡至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係被告因另外執行他案而在監執行
,並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
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原審法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
續存在,難謂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
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
㈢綜上,具保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具保人聲請返
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有到案執行,具保人所繳
5萬元保證金,容由負責刑事執行業務之地檢署執行科依規
一併辦理相關事宜,併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具保人幫被告繳交保金5萬元,具保人不了解保
金須等被告案件終結,才會發還,具保人也可能因被告本刑
執行10年,無羈押必要,無拒絕或逃匿情形而聲請退保。5
萬元保金是由士林地檢交保而現併案基隆地院,終結確定日
期不知何時,具保人認為恐會造成自身負擔,故向法院提出
發還。被告認為不要造成具保人生活負擔,遂向法院聲請保
金轉移,即具保人轉移,由母親擔任被告之具保人,當然須
雙方兩造協議,綜上,具保人轉移後,本案具保責任仍繼續
存在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同此。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
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
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士林地檢察署111年7
月22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111偵16596卷第121至136頁,列印附
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惟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號、第194號
判決,就被告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8月,尚
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3至101、1
03頁)。是本件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
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㈡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
得免除具保責任,且上開另案亦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兼
以本案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前述刑度在案,惟仍未定讞,洵
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或執行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
責任之事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
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具保人不了解保金須等被告案件終結,才
會發還,基隆地院終結確定日期不知何時,具保人認為恐會
造成自身負擔,故向法院提出發還保金云云,然具保人於11
1年7月22日明知被告因案偵查,嗣後有經法院審理之可能,
仍願出具保證金為被告具保,自不得以其嗣後法院審理未終
結、確定,而主張免除其具保之責。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
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
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
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
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
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既
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
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
性,自無從僅以造成具保人生活負擔,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
。至抗告意旨另聲請更換具保人乙節,與本件原裁定之當否
之判斷無涉,宜另行聲請為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