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君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君哲(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提
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審認核屬正當。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亦於上開回覆表中「就上述所示之數罪刑,於法院裁量定
應執行刑時有何意見補充?請詳述具體理由。(如:法院應
如何裁定、定刑範圍、定刑後之刑度..等)」之欄位,要求
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則勾選表示無意見等
情,可認已足以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參酌抗告人所犯
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害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罪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
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衡酌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屬性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數罪
定期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我國刑法兼具報
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
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以符合法定執行刑
立法精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111年11月10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3
、5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是如附表編號1至3、5均係竊盜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
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
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並對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
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
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 111年3月5日 109年間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1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7039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7039號 最 後 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7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7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797號(編號1至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前某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7039號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6號 最 後 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797號(編號1至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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