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俊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8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
社會勞動,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2
月。至附表編號38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
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
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諸罪,均係車手取款
之詐欺罪,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行為尚屬單純,
且附表各罪均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密集
所犯,並有於同一日內重覆領款而遭分別論處罪刑,原裁定
未審酌上情,即有未洽,且受刑人因各該被害人提起告訴,
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其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使其所獲有之恤刑利益較低,責罰未能相當。又
受刑人到案後即坦承犯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顯不利
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最重之宣告刑僅有期徒
刑1年5月,足見原裁定未予從寬認定,與數罪併罰之恤刑本
旨相悖,顯然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妥適之定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8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
(原宣告刑總合逾30年,應以30年計),且未重於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13年4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
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一
節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之意見」,顯已考量附表編號
1至37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皆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犯罪時間集中在10
9年9月至10月間,附表編號38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
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所
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
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
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5月至13年4月
」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5至14、15至2
3、24至25、26至3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而獲有減少有期徒
刑28年1月之利益(附表各罪原宣告刑總合為41年5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38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8年2月
,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原確定判決個
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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