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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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劉志偉
被 告 翁雅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翁雅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
抗告人即具保人劉志偉(下稱抗告人)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後
獲釋;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16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被告所涉罪嫌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參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
是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前例
,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
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惟仍無羈押之必要,故須以具保處分替代羈押。而具
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確定前
,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本案尚在審
理中,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再者,
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退保之意見,其
等均表示依目前之情況,不適宜讓具保人退保等語。審酌本
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有
逃亡之虞;參以被告供稱:伊無資力自行繳納保證金,亦無
親友可具保等語;又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
制處分,除在已無其他替代處分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情況下,不宜輕率發動之最後手段性,而抗
告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雙方間非無聯繫管道,由抗告人
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本案審判或執行應屬適當等情
,故認為被告具保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倘准許抗告人退保,
將喪失由第三人即抗告人為被告具保以利本案審判進行、刑
罰執行之目的,自非適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及退保之立法目的不符。從而,本
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之要求,
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且有向法院說明被告並無接受刑罰
執行之情狀,有逃亡之虞,請求法院將被告羈押,然法院仍
以被告無資力、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為由而未予羈押,
但被告及抗告人於案件發生前即已分手,僅因顧念情分而為
其繳交保證金,原審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予以駁回,
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項規定
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
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
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
告具保之必要性、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判
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3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抗告人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
後獲釋;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本案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
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本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卷第169頁至第187頁;本案卷
第7頁至第11頁)。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
刑之執行,參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日後
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
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尚無從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
㈡抗告人雖稱:其已偕同被告到庭,且敘明被告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而應予羈押云云。然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
與刑罰之執行,且本案被告於原審既未羈押,為確保本案後
續之審理及執行,仍無從以抗告人曾偕同被告到庭,即得免
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至抗告人與被告之交往情誼為何,究
與抗告人督促被告接受本案審判、執行之具保責任無涉,不
能據此即認可免除具保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其裁量判斷
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
保證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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