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洪瑞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瑞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8年5月22日
)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部分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0日15時56
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書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不就罰金部分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未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得否另聲請易科罰金?又受刑人就附表併科罰金之
各罪,亦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非受刑人未就併科罰金部分提出聲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
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
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
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
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
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08
年5月22日,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4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
時間、手段、反映之人格特性、斟酌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
規範秩序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等,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
附表編號1至4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對比宣告刑之
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
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已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指摘
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審
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查本件聲請書載明「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僅及於有
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並非在本次聲請之列,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罰金刑部分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有誤會,而非可採。受刑人如有符合刑
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仍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之。
㈢又本件雖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
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聲請,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執行刑。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原審以
此部分之聲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則附表
編號5所處之宣告刑即非「定刑裁定確定」之情形,應另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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