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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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張瑞良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共16罪,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聲請就①附表編號1-9、
13、14所示之罪、②附表編號10-12、15、16所示之罪分別定
執行刑,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認聲請有理由,
就①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②所示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
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原裁定法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41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難認檢察官
聲請就上開案件分別定執行刑有何違誤之處。況觀諸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意旨,係認上開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違反刑法第
50條及一罪兩罰等情,而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及執行方
法之不當等旨,實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刑事確定裁定
不服,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自
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抗告人執前開聲明異議
意旨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
毒品罪等,犯罪時間多有重疊交錯,犯罪態樣、手段、動機
要屬相同,為刑法修正前罪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本應合
併審理,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
機會,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在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後改
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法院於定執行刑案件應考
量抗告人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等面向,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免於
刑罰過苛之疑慮,參照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毒品、竊
盜案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判決及其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偽造文
書及竊盜等定應執行案件,均有大幅減少刑度,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刑度僅減少1年1月,施用毒品等輕罪與販賣毒品罪之定執行
刑之刑罰結果相差無幾,違背比例原則,難昭公信,為此提
起抗告,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
,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567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就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有所爭執,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
不服,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
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
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期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或
不當,則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
訴請求救濟。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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