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羽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曾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
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察攔檢實施酒測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本
案發生原因乃抗告人對法律條款不詳知,經家屬責備並限制
不得再犯。抗告人坦承並願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責罰,亦因家
庭經濟考量,抗告人父親為身心障礙者,故抗告人有必要提
供家庭經濟資助,但未存足夠罰款金額,故遲遲未繳納,並
非藐視國家法庭之責任。今懇請抗告人以易科罰金之罪處理
等語。
㈡、抗告人因飲用酒類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
本案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公司任職,告知主管自己所犯的錯
誤,因家庭經濟狀況需長期支持性必要,懇請主管網開一面
,給予工作機會,主管在溝通協調後表示必須遵守工作規則
,並簽署同意書,亦告知抗告人於工作遇瓶頸時,能及時回
報,不以自認之喝酒麻醉解除工作壓力方式處理。抗告人於
112年案發後已未再犯案,並恪守與公司的協議。綜上,懇
請給予重新機會,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置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飲用酒類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略以:我要照顧父親,還要工作,這件我是在家
喝酒,隔天出門被臨檢的,我不知道過一夜了,還有酒精濃
度,希望能易科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略以:⒈抗告人本件係第3次
酒後駕駛犯行,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
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
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⒉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
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是抗告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等情
,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抗告人有無『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
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因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原審並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執字第5875號卷核閱上情無誤。
則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執行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
何不當。
㈡、抗告人①前於102年間,因飲用酒類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2
8號為緩起訴處分,應繳納7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確
定;②復於106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
因抗告人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故經法院併予宣告
緩刑5年,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
、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上述前案紀錄可知
,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甚且有
因酒駕致他人於死之前案,惟抗告人竟於上開緩刑期間5年
經過後即再犯本案,另佐以本案抗告人是於112年3月5日凌晨
1時飲酒後約7個小時之同日上午8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見其仍
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開車之法律誡命,故而抗告人已3犯酒後
駕車犯行,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
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
予其以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機構外處遇方式,顯然未能對抗
告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
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不使抗
告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
行為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
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
情節、再犯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
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
範圍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
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抗告人雖以其父親為身心障礙者,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語
為聲明異議理由,抗告意旨亦提出公司僱用同意書及輔導主
管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給予重新機會,
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置等語。惟前揭主張屬抗告人入監執行前
之工作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
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
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
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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