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忠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忠信(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是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抗告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悔過,後悔犯下如附件所示案件
,想早日回歸社會,然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僅減刑1個月,
是請重新再合併一次,往後亦不再犯案,以免家中之人傷心
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
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
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
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
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僅減刑1個月,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
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6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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