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
之情形為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有管轄法
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有此等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
審之權。
二、經查:受判決人黃利偉(下稱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按。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聲請人)
為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自無得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據此,原裁定以聲請人不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為原判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而聲請再審之適格,所提再審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
,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證人所證與聲請人所述不符,且受
判決人是否有教唆傷人之嫌還有待查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予以再審云云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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